“中之人”自曝真名致虚拟形象受损!主播被索赔30万违约金法院:违约但金额过高酌情赔偿3万元
近日据法制日报报道,一虚拟主播“中之人”因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,被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“中之人”身份泄露,虚拟主播形象受损,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主播索赔30万元违约金。 最终法院判决“确实违约但索赔金额过高”,酌情确定主播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。 直播说漏嘴泄露身份 2023年9月,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,推出了一个虚拟主播角色,并与演员江某签订《合作合同》,约定由其担任虚拟主播角色幕后的真人扮演者,作为“中之人”进行直播。案涉合同明确要求,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,如若虚拟主播身份被“开盒”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。 据了解,《合作合同》所谓“开盒”,指虚拟主播“中之人”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。 “我在我在,我是江××。”仅开播17天后,江某就在某次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。某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“中之人”身份泄露,不仅造成直播计划中断,虚拟主播形象受损,更使百万级动画项目濒临危机,于是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。 江某则认为,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“开盒”。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,其口述的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,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,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,而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,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,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元显失公平。同时,江某提出反诉,要求某动画公司支付自己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余元。 确实违约但索赔过高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审理焦点集中在三点:一是《合作合同》是否为格式合同;二是江某是否存在“开盒”的违约行为;三是江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。 关于合同性质之争,法院经审理查明,合同虽由某动画公司拟定,但江某作为有经验的、具备协商能力的演员,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,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,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。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江某与某动画公司这种“预先拟定+协商修正”的过程,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中“格式条款”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。因此,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。 关于“开盒”认定标准,法院采取缔约目的、合同内容、行业特征三重标准进行了综合判断。 通州法院认为,在合同缔约目的及内容层面,虚拟主播的核心在于“中之人”身份保密,合同明确约定因江某的过失、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“开盒”的,属于违约行为;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,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,已违反保密义务,即便仅有少数观众在场,仍构成合同约定的“开盒”行为;在行业特征层面,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“中之人”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,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泄露,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,易导致后续负面后果,该行为应被否定性评价,据此法院认定江某本人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。 关于损失界定问题,法院认为,尽管合同约定30万元违约金,但案涉虚拟主播流量较小,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,“开盒”行为尚未在网上造成广泛影响,实际损失较小,且本案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“中之人”的高度黏性,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“身份同一性”,案涉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。此外,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“中之人”,放任损失范围扩大,具有一定责任。 通州法院综合考虑《合作合同》的交易类型、履行情况、履行期间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、直播数据、直播收益等情形,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“开盒”给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,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,法院酌情确定江某向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,并驳回江某的反诉请求,认定其违约后无权主张酬金。该案判决结果经二审维持,现已生效。 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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